导读:8月26日,银保监会发布了新修订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共6章40条,包括总则、条款开发和费率厘定、审批和备案、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公开征求意见两个多月后,财险条款费率监管办法正式落地,对条款开发和费用厘定、条款费率报备行为进行了全面规范。
8月26日,银保监会发布了新修订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共6章40条,包括总则、条款开发和费率厘定、审批和备案、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根据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与修订前相比,《办法》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监管体制机制进行完善;
二是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公司条款开发和费率厘定行为;
三是规范公司保险条款费率报送行为;
四是强化条款费率监督管理,明确条款费率直接责任人及其违规处理,并对公司产品管理工作提出要求;
五是发挥相关协会行业自律作用;
六是根据近年来保险市场和产品监管最新情况和变化,修订完善相关内容。
备案承保“两张皮”现象迎刃而解
随着《办法》落地,保险行业存在产品备案承保“两张皮”现象也将迎刃而解。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指出,《办法》进一步规范条款费率开发报备,在完善保险条款开发原则和费率厘定原则的同时,明确要求保险条款名称应符合命名规则,此外强化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开发审查和保险费率厘定审查责任,进一步规范公司条款费率报备行为。
《办法》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任何方式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
《办法》还明确,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但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和保险金额。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修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如需修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中国社科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向楠在接受第一财经记者采访时表示,以往,在行业中相对常见的是产品销售时用的名称和宣传用语容易让消费者误解。存在调整费率及交费方式、突破销售渠道及地域、调整保险期限等情况,个别的甚至改变承保责任或责任免除;有的组合类产品不容易找到所对应的底层产品,问题相对严重些;也有用产品组合、附加的方式突破规定;还有的,在事前申报、事后检查或报送相关材料时,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树上开花、无中生有、偷梁换柱、反客为主、瞒天过海等均有体现。
对于险企“报行不一”等问题,近年来监管部门重拳整治,对相关险企、责任人进行处罚。
例如,今年4月末,银保监会对该有限公司开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剑指该机构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费率等问题。
银保监会指出,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未执行经备案的费率表。公司针对不同代理商制定保额、单项险别费率、单项险别保费、整体打包费率等差异化的承保方案,并按照自行制定的方案承保,其承保费率显著高于备案费率,不符合监管规定。
明确直接责任人追责措施
在引导财险公司建立重大事项审议机制,及时对条款费率进行跟踪评估和清理,强化条款费率管控的同时,《办法》还明确了直接责任人与相应的追责措施。
《办法》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开发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人对本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开发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合规负责人对保险条款审查负直接责任,总精算师对保险费率审查负直接责任。
《办法》同时明确,财产保险公司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开发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银保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提交书面检查,并可责令公司作出问责处理。
自2005年原保监会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并于2010年进行修订后,原《办法》对强化产品监管和提高财产保险行业产品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和法制环境的不断健全,原《办法》也面临着滞后于保险市场发展、产品监管体制机制不适应等问题。
王向楠称,《办法》实质性的变化基本上已经实施了。相对大的影响是,明确了条款费率的直接责任人及其责任,以及对及其违规行为要处理,同时也明确了发挥相关协会行业的自律作用。(文章来源:第一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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